建筑灭火器的维修期限和报废期限
国家标准GB 50444-2008《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编制管理组 常务副组长
公安部上海消防研究所 科技处 研究员
唐祝华 2008-10
目次
一、建筑灭火器维护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建筑灭火器的送修条件和维修期限
三、建筑灭火器的报废条件和报废期限
四、建筑灭火器的维修期限和报废期限的关联与定值
五、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的关联与侧重
六、关于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是否强制淘汰的问题
七、干粉、哈龙的密闭回收
八. 灭火器解体处理与报废安全
九、建筑灭火器的更新和等效替代
一、建筑灭火器维护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诚然,如此量大面广的灭火器的维护和管理工作,那是既重要,而又繁重。其目的不仅仅是要保证现场配置的灭火器都始终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即其性能指标都能保持在产品标准要求的范围之内,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发挥其扑灭初起火灾的第一线的群众性的常规灭火装备的作用和威力。
同时,还有一个相当重要的目的,那就是要确保使用灭火器灭火的群众性的现场人员的自身安全,即要求灭火器的耐压强度务必要合格。这是因为灭火器既是常规的灭火装备,可以扑灭初起小火;但其又是压力容器,假如维护和管理不当,对使用人员就具有惊人的潜在性危险,很有可能发生爆炸伤人致残致死的恶性事故。
1982年,公安部、劳动部等五个部委就曾联合发文,要求各地采取措施,制止灭火器伤人致残致死事故的继续发生。
到上世纪九十年代,这种事故在我国一些地区仍旧是时有发生。
为此,在全国范围内,公安部消防局于2000年12月15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发出了公消[2000]423号文“关于督促单位落实灭火器配置和定期检查维护职责确保有效扑救初起火灾的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督促所辖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本单位灭火器的科学选型,合理配置,及时维护,严格管理。
由公安部消防局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现已经国家公安部审核、批准、发布为行业标准GA 587-2005,自2006-05-01起实施。
由公安部上海消防研究所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现已经国家公安部审核、国家建设部批准、发布为国家标准,其编号为GB 50140-2005,自2005-10-01起实施。
由公安部上海消防研究所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现已经国家公安部审核、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发布为国家标准,其编号为GB 50444-2008,自2008-11-01起实施。
由江苏省、黑龙江省、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现已经国家公安部审核、批准、发布为行业标准GA 95-2007,自2007-10-01起实施。
因此,配置灭火器的建筑物业主、代理人或使用者应明确维护管理灭火器的责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灭火器的维护与管理。
灭火器的维护与管理是保证灭火器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的重要措施,以确保紧急需要时就能使用灭火器成功扑灭初起小火。
建筑灭火器的维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其特点和任务,大致可以分为建筑灭火器的维护管理,包括配置检查、外观检查和维护保养,以及建筑灭火器的维修、报废和更新等内容。
坚持灭火器的定期维修和到期报废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建筑灭火器的产品质量始终合格和在紧急状况下的安全使用,能够有效、及时地扑灭建筑场所的初起火灾,尽量地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灭火器既是消防实战中扑救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初起火灾的第一线的群众性的
常规灭火装备,又是带有内压的压力容器。因此,保护人身安全,不仅是保护火灾
现场的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而且也要保护使用灭火器扑灭初起火灾的灭火人员(首
先使用灭火器灭火的大多都是现场群众,并不完全是接警出动、训练有素的公安专
职消防员)的自身安全。GB 50444-2008国家规范制订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使用
灭火器进行灭火的群众性现场人员的自身安全,以人为本。
二、建筑灭火器的送修条件和维修期限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第5.3.1条规定:存在机械损伤、明显锈蚀、灭火剂泄
露、被开启使用过或符合其他维修条件的灭火器应及时进行维修。
也就是说,通过月检发现灭火器存在机械损伤、严重锈蚀、药剂泄露、被开启或使用过,或符合其他维修条件及报废条件时,即使该灭火器并未曾使用过,亦应立即送到专业维修单位或生产企业,由专职人员进行维修、处置。
更重要的是,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第5.3.2条规定:灭火器的维修期限应符合表5.3.2的规定。
表5.3.2 灭火器的维修期限
灭火器类型 |
维修期限 | |
水基型灭火器 |
手提式水基型灭火器 |
出厂期满3年; 首次维修以后每满1年 |
推车式水基型灭火器 | ||
干粉灭火器 |
手提式(贮压式)干粉灭火器 |
出厂期满5年; 首次维修以后每满2年 |
手提式(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 | ||
推车式(贮压式)干粉灭火器 | ||
推车式(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 | ||
洁净气体灭火器 |
手提式洁净气体灭火器 | |
推车式洁净气体灭火器 | ||
二氧化碳灭火器 |
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 |
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
第5.3.2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当灭火器距出厂的时间已达到或超过表5.3.2规定的维修期限时,即使该灭火器并未曾使用过,亦须送修并进行水压试验。经首次维修/水压试验的灭火器,以后的维修/水压试验的期限间隔亦应符合表5.3.2的规定。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的第5.3.2条对灭火器的维修期限做出详细规定,具体
分两种情况:
一是对未维修过的灭火器规定了“首次维修期限”;
二是对维修过的灭火器规定了“维修期限间隔”。
根据灭火器内装灭火剂的特性和灭火器筒体的压力容器等级,本条规定水基型
灭火器的维修期限较短,干粉、洁净气体、二氧化碳灭火器的维修期限较长,包括
首次维修期限之后的下一、二、三次维修的“维修期限间隔”。
需要注意的是,达到GB 50444-2008国家规范规定的维修期限或维修条件的每
一具灭火器在每次维修时,均须进行水压试验。本规范所提及的维修,非指灭火器
出厂期满一年的及以后每年一次的常规检修,而是指彻底、全面检查的正规维修,
必须包括灭火器筒体和受压附件的水压试验,以确切地保证灭火器的耐压(安全)
强度。因此,本条所规定的“首次维修期限”和“维修期限间隔”,也是“首次水压试验
期限”和“水压试验期限间隔”。
三、建筑灭火器的报废条件和报废期限
1、报废类型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的第5.4.1条规定了应当予以报废的灭火器类型。
5.4.1 下列类型的灭火器应报废:
1 酸碱型灭火器;
2 化学泡沫型灭火器;
3 倒置使用型灭火器;
4 氯溴甲烷、四氯化碳灭火器;
5 国家政策明令淘汰的其他类型灭火器。
本条是针对应当报废的灭火器类型而言的,共计5类。这些类型的灭火器,均系技术落后,产品过时,当用其喷射、灭火时,有可能对使用人员产生机械伤害或毒理危害,而且均属于世界性/国际性淘汰的灭火器。因此,一旦在灭火器月检、巡检或加严周检时发现这些类型的灭火器,即使其并未曾使用过,就当予以报废,不必经过维修。
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2、报废条件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的第5.4.2条规定了应当予以报废的灭火器报废条件。
5.4.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
1 筒体严重锈蚀,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筒体总面积的1/3,表面有凹坑;
2 筒体明显变形,机械损伤严重;
3 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机构;
4 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
5 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
6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包括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或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
7 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
8 被火烧过。
本条是针对在灭火器月检、巡检或加严周检时,容易发现的灭火器本身存在的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规定了应当予以报废的9种情况。存在上述9种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当用其喷射、灭火时,不仅会影响灭火效果,而且有可能对使用人员产生伤害。因此,一旦在检查时发现这些灭火器,即使其并未曾使用过,就当予以报废,不必经过维修。
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3、报废期限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的第5.4.3条规定了应当予以报废的灭火器使用期限。
5.4.3 灭火器出厂时间达到或超过表5.4.3规定的报废期限时应报废。
表5.4.3 灭火器的报废期限
灭火器类型 |
报废期限(年) | |
水基型灭火器 |
手提式水基型灭火器 |
6 |
推车式水基型灭火器 | ||
干粉灭火器 |
手提式(贮压式)干粉灭火器 |
10 |
手提式(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 | ||
推车式(贮压式)干粉灭火器 | ||
推车式(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 | ||
洁净气体灭火器 |
手提式洁净气体灭火器 | |
推车式洁净气体灭火器 | ||
二氧化碳灭火器 |
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
12 |
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
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重要的是,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第5.4.3条规定,当灭火器距出厂的时间已
达到或超过表5.4.3规定的报废期限时,即使该灭火器并未曾使用过,均应报废。
四、建筑灭火器的维修期限和报废期限的关联与定值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的5.4.3条确定了灭火器的报废期限。
任何一种灭火器的使用寿命都是有限的。由于灭火器筒体内部充有驱动灭火剂
用的压力气体,因此,使用时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坚持灭火器的定期维修和到期报
废,就是为了保障灭火器的正常、安全使用。
使用超过报废期限的灭火器,不仅会影响灭火效果,而且有可能对使用人员造
成伤害。因此,只要达到或超过报废期限,即使该灭火器未曾使用过,均应当予以
及时报废。
灭火器的报废期限与其维修期限是密切相关,有机互联,并且具有逻辑推理关
系的。本条关于灭火器报废期限的规定与维修期限的原则相呼应,水基型灭火器的
报废期限较短,干粉、洁净气体灭火器的报废期限较长,二氧化碳灭火器的报废期
限最长。
焊接结构、承受低压的灭火器,水压试验的次数如果太多,则对其结构、金相
及焊缝等影响较大,因此其水压试验周期、维修期限宜短一些,水压试验次数应少
一些,总次数不超过3次,其报废期限则也应当短一些。
无缝钢管结构、承受高压的灭火器筒体,其水压试验的总次数不超过4次,其
报废期限则也应当长一些。
水基型灭火器的灭火剂对灭火器筒体的腐蚀较为明显,其水压试验周期、维修
期限较短,出厂期满3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每隔1年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
不超过3次。即:3+1+1=5,5年后的下一年报废,就确定了水基型灭火器报废期限
为6年。
干粉灭火器和洁净气体灭火器出厂期满5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每隔2年
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不超过3次。即:5+2+2=9,9年后的下一年报废,就确定了
干粉灭火器和洁净气体灭火器报废期限为10年。
二氧化碳灭火器因系无缝、高压容器,出厂期满5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
每隔2年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不超过4次。即:5+2+2+2=11,11年后的下一年报
废,就确定了二氧化碳灭火器报废期限为12年。
五、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的关联与侧重
本章简述自2008-11-01起实施的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和自2007-10-01起实施的行业标准《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 95-2007之间的关联与侧重。
GA 95-2007行业标准规定了建筑灭火器的维修条件、维修程序和技术要求,但是并未规定建筑灭火器的维修期限。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规定了建筑灭火器的送修条件和维修期限,以及首次维修之后的维修期限的间隔,这在实际上和实践中也就最终限定了各类建筑灭火器的最多的维修(水压强度试验)次数或报废期限。
在部局标准规范管理处的主管和指导下,经过国家规范编制组和行业标准编制组的多次协调,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的第5.4.1条、第5.4.2条分别规定了建筑灭火器的应当报废的类型、条件,至于在灭火器的维修过程的全面检查中所发现的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诸如水压试验强度不合格、筒体或器头的螺纹受损,或者水基型灭火器筒体内部的防腐层失效等等,而应当予以报废的灭火器,则由GA 95-2007行业标准具体规定。
关于灭火器的维修,GB 50444-2008国家规范只规定到灭火器的送修为止,至于灭火器维修企业的条件、灭火器维修人员的资质、水压试验的项目、内容和试验压力,以及灭火器维修程序、安全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均由GA 95-2007行业标准具体规定。
六、关于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是否强制淘汰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多次发生因为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爆炸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的恶性事故。
例如,重庆市消防局于1998年和1999年二年之内先后发出三份局文:
于1998-09-10,以渝公消发[1998]200号文发出“关于封存自贡消防器材厂生产的MF4、MF5、MF8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的紧急通知”;
于1999-04-25,以渝公消发[1999]120号文发出“关于停止使用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的通知”;
于1999-09-27,以渝公消发[1999]270号文发出“关于近期连续发生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爆炸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情况通报”;
以上文件规定在重庆市管辖地区内停止生产、销售、维修和和使用储气瓶干粉灭火器,足可见其紧迫性和必要性。
其中的渝公消发[1999]120号文写到:“近两年来,我市接连发生多起手提式储气瓶干粉灭火器爆炸伤人、死人的恶性事件,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究其原因,除灭火器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外,使用单位对灭火器维护管理不善,造成筒体严重锈蚀,也是发生灭火器爆炸伤人事故的重要原因。储气瓶式的干粉灭火器,由于筒体平时不受压,在使用时储气瓶内的高压气体瞬间释放,造成筒体突然承受高压,此时若筒体、器头、压盖等质量达不到要求,或因锈蚀造成强度降低不能承受正常的工作压力,极易造成爆炸伤人事故。为了确保安全,总队决定从即日起,在我市停止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储气瓶干粉灭火器。”
再如,辽宁省在2004年7月和2005年11月发生过两起因灭火器爆炸致人伤亡的事故。为切实解决当前灭火器使用和维修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单位配置的灭火器材质量效能,避免再次发生灭火器爆炸伤人事故,辽宁省公安厅消防局于2006年3月发布辽消[2006]20号文“关于加强对灭火器使用管理和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决定加强对灭火器使用管理和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大维修灭火器的质量抽查力度。其中,还明文强调,禁止使用或再维修1998年以前生产的手提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
现在的情况是,我国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停止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储气瓶干粉灭火器。那么,是否在GB 50444-2008国家规范和GA 95-2007行业标准中对此做出明确的条文规定呢?尚待进一步地研究、探讨。
七、干粉、哈龙的密闭回收
国际标准ISO 11602-1-2000《灭火器的选型与配置》和国际标准ISO 11602-2-2000《灭火器的检查与维护》对灭火器内装的干粉灭火剂、哈龙灭火剂的密闭回收均有明确规定。
卤代烷灭火器报废前,必须首先将其内装的卤代烷灭火剂通过密闭装置进行回收,并存储于国家哈龙银行的专用贮罐中,然后再根据环境保护的规定,或者根据必要场所的实际需求,对卤代烷灭火剂进行破坏性的裂解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净化排放,或者,进行适量地提纯、净化、再生处理。总之,不得向大气中排放卤代烷灭火剂,防止对大气臭氧层起到破损作用,以便确保人类的生态环境。
为防止其他方面的环境污染,在维修干粉灭火器和卤代烷灭火器等时,均应使用经国家认可的密闭回收装置来回收灭火剂。
八、灭火器解体处理与报废安全
GB 50444-2008规范的第5.1.1条规定“灭火器的检查与维护应由相关技术人员
承担”,第5.1.4 条规定“需维修、报废的灭火器应由灭火器生产企业或专业维修
单位进行”。上述规定是要求灭火器的维修单位、生产企业需要具有相应等级的维修
资质,维修人员应为受过培训、持有证书的专业人员。目前,国内灭火器维修市场
比较混乱,故上述规定也是使灭火器的检查、维修和报废工作走向正规化、规范化
的一个基本举措。
灭火器的报废是一项专业性较强,危险性较大的工作,不是任何人员都能操作
的。灭火器的报废程序包括泄压、拆卸、灭火剂的回收、在筒体上打孔等解体处理
和带压操作,应当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且须具备必要
的防护措施和安全规程,以防止事故发生。
报废后的灭火器均须进行在筒体上打孔等破坏性的解体处理,并且要粘贴“报
废”标志,禁止继续使用,严禁将其混入合格的灭火器产品中。
九、建筑灭火器的更新和等效替代
GB 50444-2008国家规范的第5.4.4条规定了灭火器报废后的等效替代。
5.4.4 灭火器报废后,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
为保证灭火器的报废不影响灭火器配置场所的总体灭火能力,本条特别规定在
灭火器报废后,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新、置换。
等效替代的含义主要包括:新配灭火器的灭火种类、温度适用范围等应与原配
灭火器一致,其灭火级别和配置数量均不得低于原配灭火器。
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亦即,在灭火器报废后,必须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在原定设置点的位置,重新配置灭火级别不低于原配灭火器的合格、适用型灭火器。